(2008年7月10日第9次校长办公会通过,2023年9月20日第16次校长办公会第1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各类能源和水资源的管理,保证学校水、电、暖、气等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和保障供应,提高能源和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政法大学关于加强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学校公共设施使用能源、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能源、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水资源的行为。鼓励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学校节能节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四条 学校能源、水资源管理分为校、院(处)两级,学校节能办公室(简称:“节能办”)代表学校对各院(处)级单位和后勤服务实体的能源、水资源使用情况实施管理;各院(处)级单位及后勤服务实体对内部使用的能源、水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电力、热力、燃煤、天然气、燃油等;所称水资源是指生产生活用水。
第六条 学校对重点用能、用水单位实行重点控制与管理。
第七条 节能管理部门要做好能源、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为能源、水资源使用者提供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八条 能源、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厉行节约、合理利用、保证安全与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和师生工作、生活需要为原则。
第九条 能源、水资源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成本核算的管理制度。积极推广使用节能节水新技术、科学利用能源。
第十条 能源、水资源管理实行校能源管理机构督促,公众参与及行政、经济、技术手段相结合,以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技术手段为辅的原则。
第三章 能源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中国政法大学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能源、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学校能源、水资源管理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议确定学校各项能源、水资源管理制度;讨论决定学校能源、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决定节能、节水奖惩等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办是学校能源、水资源工作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起草学校能源、水资源管理的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规章制度等;负责节能节水法规、政策等宣传、落实工作;负责节能、节水技术改造的组织及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对全校电、暖、气、油等能源及水资源的使用情况进行宏观调控, 并组织做好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对全校各单位耗能、用水情况实施检查监督和具体指导,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节能节水奖惩意见;负责能源、水资源管理的对外联络工作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各处级单位节能工作负责人、后勤服务实体节能工作负责人和节能管理员是本单位能源、水资源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管理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各项节能、节水工作,接受校节能办的指导,配合校节能办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是节能办的辅助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能源及用水计量工作和统计工作;负责水、电、暖使用费的收缴工作;负责水、电、暖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负责节能节水技术改造相关工作和节能节水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能源水资源管理中的有关对外联络工作和节能办交办的其他工作;协助节能办做好节能节水宣传教育与监督工作。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校内各单位用水实行指标控制,指标内用水费用划拨到使用单位,超出控制指标的按照《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收费:超出指标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加价1倍收取;超出指标20%-40%(含本数)的部分加价2倍收取;超出指标40%以上的部分加价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校外单位及个人用水,由使用单位、个人事先向校节能办提交书面申请,审核批准后双方签订用水合同,学校按照实际用水量和相关规定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基建施工在开工前由基建处按规定到地方水政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施工单位根据用水指标与校节能办签订用水合同。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费并接受校节能办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须结清水费、拆除工地临时用水设施,按要求恢复原状,经学校节能部门检查无遗留问题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八条 学校用水设备、设施包括管网、水泵、水箱、水表、阀门、水龙头等为学校所有,节能办代表学校行使管理权,其日常维修、保养由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未经节能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位、挪用、拆除、改动和处理用水设备、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学校水资源和破坏用水设备、设施。
因施工需要必须停水时,施工单位须提前3天报节能办,经批准后方可停水,不允许擅自停水。节能办应至少提前1天将停水通知告知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运输部洗车用水应安装水循环过滤装置,不得直接用自来水冲洗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全校各部门、全体师生员工都要增强责任感,自觉节约用水,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和违规使用水资源的现象。
第五章 用电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内单位用电实行指标控制,指标内用电费用划拨到使用单位,超出控制指标部分由使用单位自行负担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备、设施为学校所有,节能办代表学校行使管理权,日常维修、保养由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节能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位、挪用、拆除、改动、处理电力设备、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学校电力资源和破坏电力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购置空调、冷热风机等大功率电器设备,在向资产管理部门报批前应报节能办公室审核批准,未报批的单位不能自行购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购置的电器设备应是经国家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且符合北京市节能标准的产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三无”产品。
已安装中央空调的建筑物内原则上不得再另行安装分体空调。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所辖范围内的教室、阅览室、办公室、会议室、库房、走廊、厕所、水房等公共场所的电源开关、插座、照明灯具、风扇、饮水机、电脑、空调等的使用管理,出现问题应及时报修。最后离开教室、宿舍的人员有义务关闭照明灯、电源。使用空调应按北京市节能要求设置温度和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建、维修项目,施工前应事先与节能办签订《用电协议书》,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费并接受校节能办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交清电费、拆除施工配电设施,供电线路,恢复原状后方能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需要停电时,施工单位须提前3天报节能办,经批准后方可停电,不准擅自停电。节能办应至少提前1天将停电通知告知使用单位。
第六章 供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按照北京市的规定,实行统一供暖。校内单位采暖由学校负责,供暖费用由学校承担。
学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及校外单位,学校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供热销售价格标准收取供暖费用。
由学校负责供暖的住宅,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供热销售价格标准收取供暖费用。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改造取暖设施,不得在供暖设施上私自安装其他热交换设施盗用热力,不得盗用供暖热水。
第三十一条 对办公楼、教学楼、图书馆等,学校实行分时段供暖措施,上班、上课、开放时间保证正常供暖温度,休息时段保持低温运行。在此时段内必要的值班室可使用空调取暖。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时,学校对寒假期间留校学生采取集中住宿的办法,对不安排住宿的公寓楼保持低温运行。公寓管理单位和同学有义务积极配合学校调整住宿工作。
第七章 其他用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校内使用天然气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采用先进技术设备,节约用量,降低成本。
第三十四条 学校公用车辆用油,由车辆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各相关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技能培训,降低耗油量。所用车辆应符合北京市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最新的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目录核验学校现有设备是否属于目录内,属于目录内的,编制采购计划,更新设备。
第三十六条 学校充分了解和掌握先进的节能技术,每年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将成熟的节能技术应用到学校实际工作中,提高节能减排效率。
第八章 能源、水资源使用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电、暖等使用费的审核、结算,由节能办负责。水、电、暖收费工作由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年度指标内的水电使用费用,按年度和指标定额统一划拨到各单位,年度结算由节能办负责;超出年度指标部分的水电使用费用,由节能办审核计算,出具水电经费划转单,校财务处依据节能办的划转单直接从使用单位的经费中划转。
第三十九条 水、电、暖的收费价格标准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价格执行。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按相应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水、电、暖使用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结转,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违规项目收费,按违规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纳。对不按规定时间延期交纳的单位和个人,节能办有权停止水电供应,补交费用的按延期时间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在节能、节水技术改造和节能、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学校依据贡献大小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在能源、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无违规浪费行为,学校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节能奖励和节能技术改造等。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违规使用能源、水资源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责成其赔偿损失,并加倍收取使用费。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盗用能源、水资源和破坏能源、水资源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盗用数额的3倍追缴费用,对损坏的设施、设备照价赔偿。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未报批使用学校能源、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费标准加倍收取费用,在补办审批手续期间停止对其供应。
第四十六条 对于使用不合格节能产品和非节能型产品的,责令拆除,停止使用,并核减该单位下年度的水电定额指标。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浪费能源、水资源现象无人进行管理,无人报修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通报批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于拒不接受节能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检查监督或对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节能管理部门有权决定随时停止能源供应。如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后勤保障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